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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身份当事人劳动关系之判定

案情简介
  甲某与乙某于2000年至2009年间存在同居关系,并在2004年3月30日各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A公司。章程记载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甲某担任监事。
  2007年8月至9月间,A公司曾先后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甲某处理某两处项目的招标活动,均载明甲某的职务为常务副总。2009年4月21日,因甲某需购房,A公司出具了收入证明,载明甲某系A公司常务副总,工作5年,最近一年税后月工资为8000元。
  2009年8月10日,甲某申请劳动仲裁,称其自2004年3月在A公司处担任常务副总至今,全面负责销售、进出口等各方面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亦未按约支付月工资及缴纳社保,仅在期间支付过一笔2万元款项,故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约七十四万元,并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A公司辩称甲某系公司股东,从未在公司领取过工资,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甲某各项请求。仲裁委员会认为,甲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作为劳动者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甲某不服,遂起诉。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A公司支付甲某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工资49.2万元;二、A公司为甲某补缴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三、驳回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原审驳回甲某要求A公司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的判决;改判A公司无须支付甲某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工资49.2万元,亦无须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判案分析
  在许多中小企业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少,管理层规模小,出于成本、股东之间的信任等因素考虑,公司往往不专门外聘职业经理人,而是由股东身兼数职,对公司日常管理经营事项亲力亲为。
  本案中,从表象上看,甲某同时具有四重身份:一是A公司股东,二是A公司监事,三是A公司副总经理,四是在对应期间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存在同居关系。在判断劳动关系过程中,必须要对甲某的多重身份进行剥离,找出其符合“劳动者”的特征。
  首先,甲某的监事身份与副总经理身份存在法律上的冲突。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由于该条规定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若违反应认定行为无效。但需指出的是,如果甲某实际履行了副总经理职责,即便任命职务的行为无效,亦不能否认其劳动法意义上提供劳动行为的效力。甲某的四重身份中,结合其自身之陈述,唯一能与劳动关系相关联的就是“副总经理”身份。也即,如果要认定A公司与甲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必须要确认甲某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并实际履行了副总经理职责。
  其次,甲某的股东身份使得对本案争议的认定变得复杂。股东在从事具体事务时,其行为是投资者本身的经营行为或是劳动者的服务行为在形式、外观上或会混同,很难区隔。在实践中,很难辨析一个具有股东身份的高级管理人员拟定董事会会议讨论内容及纪要、制订公司管理规定、制订公司营运方案这些行为(或如本案的负责招投标事宜)究竟是行使投资者权利之行为,还是履行劳动者职责之行为。尤其是当这样的行为互利于其自身和公司的利益时,即便当事人自身都很难对这一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第三,鉴于甲某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不排除其行为的代理性质。在甲某所主张权益期间,其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存在同居关系。由此,甲某在从事相关招投标事项时亦存有基于人身信任而产生的个人代理情形之可能。
  正因为甲某具有上述多重身份,其在从事相关招投标事项时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具有隶属性质的劳动具有不确定性,仍需其进一步佐证。
  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自2004年至2009年期间,甲某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实际工作仅为2007年8月、9月期间从事两处项目的招标活动。即便如甲某所说,A公司并未要求甲某提供劳动,但如若双方在此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甲某应当在工作日中处于备勤状态、待命状态或是候传状态。甲某自称为主持日常工作的常务副总,办理公司对外所有事务,应当对自己的职责有清晰描述,并掌握一定可证明上述期间具体工作内容的证据,但其一没有证据证明自身长期、固定地为A公司提供劳动,二没有证据证明持续性地接受A公司的管理,处于工作准备状态。工资系劳动者提供持续性劳动的对价,也是常态化、固定性发放的款项。甲某自述只于2009年4月收取2万元,之前并未获取报酬。如双方建立确属是劳动关系,甲某作为劳动者5年一直未领取工资与常理不符。正因为甲某身份之多重性,其收取的2万元款项性质亦无法简单地归于提供劳动之对价的工资,亦有股东权益之可能。故法院要求甲某对作为劳动者缘何5年未领取工资进行合理解释,并就其自述曾向A公司主张权益进行举证,以排除该款项系其他性质收入的可能性。但甲某既未提供合理解释,也未能完成举证。
  综合以上分析,甲某并未实际履行副总经理的职责,没有以劳动者身份持续地为A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也并未对其进行管理和指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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